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司法解释

发表时间:2023-11-27 1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需要注意保全解除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财产纠纷案件"而对于本法第100条所规定的行为保全,申清人请求法院"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因该请求事项无法转化为金钱给付内容故不应适用保全解除的相关规定。本文对保全解除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民诉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解除保全】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四条【保全的解除】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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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 Regulations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9-18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三条【司法赔偿中的解除保全】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释(2016)169号】


第五条【执转破中保全的解除】

认真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各地法院要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做好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执行法院要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平台和相关信息资源,及时汇集针对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信息,依法推进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坚决反对在案件处理上相互推诿。破产案件审理中,其他法院要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依法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对于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违法执行的相关人员,各地法院要依法依规严厉追究责任。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 【法释(2013)22号】


第八条【破产后解除保全的恢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1)民三函字第3号】


第三条【宣告破产后商标专用权保全解除】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席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3号】


第五条【新旧法的衔接】

2013年1月1日前,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但人民法院2013年1月1日尚未作出保全裁定的,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期限。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十五条【劳动纠纷中保全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 21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刑事附带民事中保全的解除】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第十八条【解除保全】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第14号】


第二十三条【油污损害赔偿中的保全解除】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没有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法院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油污损害赔偿中的保全解除】

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内对船舶所有人主张限制赔偿责任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裁决生效后,应当解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发还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


第四条第三款【被风险处置的证券公司被保全财产的解除】

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财产、调查证券公司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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